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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故意伤害案的心得体会啊(案例16篇)

时间:2023-10-20 05:00:36 作者:碧墨 2023年故意伤害案的心得体会啊(案例16篇)

6.读书心得是对自己阅读习惯和方法的反思和总结,帮助我们更好地规划和安排自己的阅读计划。以下是一些精心挑选的学习心得样本,希望对大家的学习有所帮助。

抗疫伤害案例心得体会

随着新冠病毒的全球肆虐,各国政府纷纷采取了一系列的抗疫措施,包括封城、限制人员流动、加强卫生防护等。然而,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也给社会经济带来了损失。在我国,也出现了一些抗疫伤害案例,对此,我们需要深刻反思,总结经验教训,并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案。本文将结合实际案例,探讨抗疫伤害案例的心得体会。

一些抗疫伤害案例包括小微企业倒闭、关停,员工失业,生产线中断等。这些伤害案例的背后,主要原因是封城和限制人员流动措施的执行。这些措施的初衷是为了控制疫情的传播,保护民众的生命安全,但同时也导致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现行的抗疫措施在公共安全和经济发展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我们需要更加准确地把握一个度,平衡两者的关系。

首先,在抗疫伤害案例中,我们应该更加重视小微企业和农民工的困境。他们是社会的脆弱群体,更容易受到疫情和防控措施的冲击。政府和社会各界应该加大对这些群体的关注力度,提供相应的救助和支持,避免他们的经济困境进一步恶化。

其次,我们需要加强疫情防控措施的精细化管理。封城和限制人员流动是必要手段,但不同地区、不同行业和不同个体之间的差异性需要被充分考虑和评估。我们需要更加精确地识别风险区域和高风险人群,确保措施的适用性和可操作性,避免对经济的不必要伤害。

为了减少抗疫伤害案例的发生,我们需要采取一系列的解决方案。首先,政府应该加大对受影响群体的帮助力度,向小微企业和农民工提供财政补贴和支持,确保他们度过难关。其次,政府和企业可以探索线上经济的发展模式,鼓励企业转型升级,适应疫情期间的经济环境。此外,相关部门也可以鼓励企业之间的合作和资源共享,共同度过困难时期。

第四段:个人应对抗疫伤害的措施。

面对抗疫伤害的案例,个人也可以采取一些措施来减少损失。首先,我们需要加强自身的风险意识,保持良好的卫生习惯,避免感染病毒,减少疫情对自身的影响。其次,个人可以进行在线学习和培训,提升自身的技能和能力,以应对可能的工作变动。此外,我们也可以通过合理的理财规划和节约开支,减少经济压力,保证家庭的基本生活需要。

第五段:总结和展望。

抗疫伤害案例给我们敲响了警钟,我们需要在保护民众生命安全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之间寻找平衡点。政府需要加大对受影响群体的关注和支持力度,同时也需要加强对抗疫措施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评估。个人需要增强风险意识,提升自身的适应能力。只有通过政府和个人的共同努力,我们才能更好地应对抗疫伤害案例,实现经济社会的平稳发展。

故意伤害案的心得体会

前不久,我了解到一个故意伤害案件的详情,在听闻了事情的始末之后,我十分震惊。本案中的被害人遭到了凶手严重的伤害,不仅身体受到了损伤,而且心灵也受到了极大的创伤。我深深感到,虽然这是一起单个案件,但它所反映出的社会问题却非常深刻,离我们并不遥远。

第二段:探讨社会问题。

在这起案件中,凶手采用极度暴力的手段对被害人进行攻击,这给社会安定带来了极大的挑战。我们可以看到,虽然社会的治安状况不断地得到改善,但是一些人的越轨行为和心态却越来越令人担忧。与此同时,公众对于相关问题的关注度也越来越高,这说明了人们对于法治社会的期待和对于保护自身安全的呼声。

第三段:思考个人责任。

在这起案件中,除了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受到了谴责之外,我们也应当思考作为一名普通民众,我们是否做到了自身安全的防范措施。我们时刻提高自身安全意识、加强自身安全防范对于促进社会稳定和治安有着关键作用。在日常生活中,我们更加要注意身边的安全环境,加强信息意识和保障自身安全。

第四段:呼吁法治建设。

在这起案件中,主要的治安问题在于当时的社会环境以及法律法规的缺位使得类似案件得以发生。因此,我们在呼吁法治社会的同时也要认识到,法治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参与才能得到进一步的加强。与此同时,通过不断地加强公安力量的建构,加强各类技术手段的应用,可以大大提升社会治安的整体水平,更好地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第五段:结论。

在这起案件中,我们看到了加强治安、推动法治、提高自身安全意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我们更需要意识到,保障自身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稳定、推进法治的发展是每个人都应当担负的社会责任。我们应该在平静和安定中规划自己的生活,并在安全和法治的环境中创造和实现自己的理想和梦想。

故意杀人的心得体会

故意杀人,是一种极为严重的犯罪行为,违反了人类的价值观和社会道德。这种行为不仅造成了无辜者的死亡,也破坏了社会的安宁和和谐。然而,正是因为这种严重的后果,我们容不得对故意杀人心存侥幸或放任自流,我们需要深入研究其根源,以求防范此类犯罪的发生。

第二段:挖掘动机。

故意杀人的行为多源于个人的负面情绪和恶劣环境的双重作用。个人的负面情绪可能是经济困窘、家庭纷争、心理压力等种种原因,这些负面情绪严重损害了个体的心理健康,使其自律能力降低。恶劣环境则是指社会快速发展带来的利益分配不均、贫富差距加剧等问题,导致一些人处于生存压力之下,选择以暴力解决问题。因此,为了防范故意杀人的发生,我们需要加强对个人和社会环境的关注,为其提供更多的救助与改善条件。

第三段:重视心理健康。

个体的心理健康是防范故意杀人的关键,我们要逐步改变社会对心理健康的忽视态度。首先,我们要加强对个体的心理疾病预防和治疗工作,为那些患有心理问题的人提供适当的帮助。其次,我们要倡导积极心理健康,推广心理健康教育,培养个体良好的心理素质和情绪管理能力,让每个人都能够正确应对困境和压力。

第四段:改善社会环境。

当今社会的快速发展给了许多人希望和机遇,但同时也带来了贫富差距激化、社会不公平等问题。为了降低故意杀人发生的风险,我们需要改善社会环境,使每个人都能够分享社会发展的成果。首先,政府需要加大对弱势群体的资金支持,通过生活保障和就业机会,让贫困人口摆脱困境,改善自己的生活。其次,社会各界应加强教育公平,提供平等的教育资源,让每个人都有公平竞争的机会,从而减少社会矛盾。

第五段:加强法律意识。

故意杀人行为的严重性超出了个体和家庭范围,对整个社会产生了巨大恶劣影响。因此,我们要加强法律意识,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素养。首先,政府应加强法律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质,让大家明白杀人行为的严重性和违法性。其次,要严厉打击故意杀人犯罪,加大对杀人犯的处罚力度,以震慑和警示其他潜在犯罪分子。

总结。

故意杀人行为严重侵犯了人的生命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对社会秩序和人类文明构成了巨大的威胁。为了防范和减少故意杀人的发生,我们需要从个体和社会共同努力。加强个体心理健康的关注和改善社会环境,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才能有效预防故意杀人犯罪的发生,维护社会的安宁和和谐。只有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使故意杀人的发生趋于零,营造一个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故意伤害罪讲座心得体会

近日,我有幸参加了一场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讲座,该讲座由一位资深法官主讲。这次讲座对我来说是一次宝贵的学习机会,让我对故意伤害罪有了更深入的了解。以下是我对该讲座的一些体会和心得。

首先,讲座全面而系统地介绍了故意伤害罪的相关法律条款和适用标准。法官先是明确了罪名的定义,指出了该罪行所具有的故意和伤害的主要特征。接着,他详细解释了构成故意伤害罪所需的行为和结果要件,包括暴力或其他直接伤害行为的必要性,以及对受害人的身体或精神的实际伤害。这些细致入微的解释使我对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有了更清晰的认识,也让我意识到在判断一个案件是否属于故意伤害罪时需要花费多少心思和时间。

其次,讲座通过案例分析,深入浅出地讲解了故意伤害罪的具体应用。法官向我们介绍了一些实际发生的案例,包括家庭纠纷中的伤害行为、言语语言中造成的精神伤害等。他在详细描述案例的过程中,突出了伤害行为的主观意图和结果的实际后果。通过分析这些案例,我深刻理解到故意伤害罪的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也更加明确了法律在保护人民身体安全和维护社会秩序方面的重要性。

第三,讲座强调了故意伤害罪的刑罚和法律责任。法官向我们详细解读了我国刑法关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律条款和相关规定。他特别提到了故意伤害罪的不同等级和相应刑罚的区别,以及对于特殊情况下的故意伤害罪的从重处罚措施。这些讲解使我明白,法律对于保护公民权益的重要性,也增强了我对刑罚和法律责任的认知。

接下来,在讲座的互动环节中,我向法官提出了一些问题,并得到了详细的解答。我提问了关于故意伤害罪与其他相关罪名的区别和界限,以及在满足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行为要件时,如何考虑到被告的主观故意等问题。法官根据我的问题,一一给予了解答,并引用了相关法律理论和判例进行说明。通过与法官的互动,我受益匪浅,也更加深入地理解了故意伤害罪的相关问题。

最后,我对这次讲座给予了高度评价。这场讲座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扇了解法律的窗口,使我对故意伤害罪有了更全面和深入的认知。讲座内容条理清晰,案例生动有趣,让我们在轻松的学习氛围中有效掌握了相关知识。整个讲座过程感受到了法官的敬业精神和深厚的法律素养,他的言传身教使我们为之震撼。通过这次讲座,我深刻认识到了法律的普遍性和权威性,也更加坚定了我继续学法的决心。

总之,这次关于“故意伤害罪”的讲座给了我宝贵的学习机会,让我对法律有了更全面的了解,也对保护社会安全和秩序的重要性有了更深刻的认识。我相信,只有通过不断学习和加深对法律的了解,我们才能更好地履行自己的法律责任,为社会的和谐与发展做出贡献。

故意杀人的心得体会

故意杀人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它带给人们的伤害不仅仅是生命的丧失,还有整个社会秩序的动摇。作为一个法律学生,我有机会研究和探讨故意杀人罪的相关案例和法律条款。在这个过程中,深入思考并总结了一些心得体会。

第二段:了解动机和心理状态的重要性。

通过研究一系列故意杀人案件,我了解到理解杀人犯的动机和心理状态对于案件的解决至关重要。直接的动机可能是财富、报复或争吵导致的情绪爆发,但背后往往有更深层次的原因。了解犯罪者内心的动力可以帮助我们预防类似事件的发生,比如提供更多的心理支持和咨询服务。

第三段:引导犯罪者寻找合法途径表达情绪。

人们杀人的原因可以有很多,但一些常见的原因是情绪激动和无法控制的愤怒。社会应该鼓励人们寻找合法途径来处理自己的情绪,与他人沟通和共享,而不是采取暴力行为。通过提供更多的咨询和心理治疗服务,我们可以帮助那些情绪不稳定的人,寻找更健康、积极的方式来表达情绪,从而减少故意杀人的发生率。

第四段:加强社会监督和法律制裁。

故意杀人必须受到严厉的法律制裁,这是确保社会秩序的重要手段之一。我们不能对这种犯罪行为采取宽容的态度。同时,也需要加强对嫌疑人的社会监督,以确保他们在脱离监狱后不再构成威胁。这种监督可以包括定期报告和监视,确保他们没有机会再次犯罪。

第五段:提高法律意识和普及法律知识。

作为公民,了解并遵守法律是我们的责任和义务。如果每个人都能够充分了解法律,知道他们的行为在法律上是否合法,就能更好地避免犯罪行为的发生。因此,提高法律意识,普及法律知识就变得非常重要。政府和学校应该加大对法律教育的力度,让更多的人明白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从而减少故意杀人这样的极端行为。

结论:

虽然故意杀人是一种令人震惊和不可容忍的行为,但通过深入研究和探讨,我们可以从中引发一些改进和反思。了解犯罪者的心理状态、加强社会监督、增强法律意识等方法可以帮助我们预防故意杀人的发生,并为建立更安全和和谐的社会做出努力。

注:本文仅为人工智能生成草稿,供参考。

故意伤害案的心得体会

作为社会发展的必然产物,人们在不断地进步与发展,但是也需要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其中之一就是犯罪问题。而在犯罪中,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频率较高,其危害性也不可小视。故意伤害案的背后,隐藏了多少惨痛的故事,给被害人带来的痛苦和伤害也是无法预计的。对于故意伤害案,人们要认真思考其深层次的问题和解决他们的方法,这是我们每一个人都需要面对的重要问题。

故意伤害案件不是一朝一夕而成的,每个案例背后都会有其发生的原因。有的人随意施暴,因为情绪波动不稳,有的人则因钱财、争执、私人恩怨等原因而采取暴力行为。除此之外,还有一部分人可能因素质素质低下、缺乏自我掌控等多种因素导致故意伤害的行为。针对这些根源,我们需要加强法律的司法程序,同时也需要从根本上完善社会教育,加强社会公德心等方向入手,发挥法制在治理故意伤害案中的重要作用。

故意伤害案件的后果往往是灾难性的。被害人的家庭从此失去安宁,其身体健康和心理都遭受了严重的伤害,甚至有的人还会付出生命的代价。而对于加害者来说,除了受到监禁等刑罚外,更可能承受长久的负面影响,例如信用受损、被社会孤立等。故意伤害案的后果在不同的角度都格外严重,因此要想避免故意伤害案,我们必须铭记后果,警惕故意伤害案背后所隐藏的危机因素。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争斗的双方往往都会在快速冲突中忘掉了理智,而被伤害方经过一段时间的休息后,逐渐恢复清醒,在这个时候追悔莫及,已经无法挽回局面了。这种情况向我们说明,在我们随意使用暴力前,先清晰思考利与弊,并充分了解后果,才能做出正确的选择。我们必须学会修身养性,强化自我控制,减少个人感情波动的影响。同时,在社会教育方面,要在培养年轻人情感与智慧、倡导和平的思想等方面下功夫,始终将平和与宽容作为价值观的核心。

第五段:总结。

总之,故意伤害案的发生给我们提出了难题,但也为我们指明了前进方向。通过深入剖析故意伤害案的背景和后果、通过认真思考教训,我们需要拿出更好的方法,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秩序与安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推动整个社会的发展,让每一个人都能够享受到安心、和谐的生活。

故意伤害案的申诉状

申诉人:孙某某,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桦南县,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21981111049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桦南县闫家镇大张家村1组447号,居住地某市市某中区某直镇甫南村。因一、二审被认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现在监狱服刑。

申诉人因对某市市某中区人民法院吴刑初字第008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苏中刑终字第0006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服,现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如下:

依法撤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一、二审错误判决,对本案立案重审,依法改判申诉人无罪,或以过失犯罪减轻对申诉人的刑罚。

申诉理由:

申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裁定认定的被害人陈某左胸部贯通伤,是否客观存在,本案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假设该损伤存在,也并非申诉人所造成。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陈某左胸部存在所谓“左胸腹部贯通伤”伤口。

(一)某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陈某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死亡记录等病历材料存在为减轻其医疗事故责任而故意夸大陈某原始伤情,杜撰被害人陈某存在“左胸腹部贯通伤”的可能性。

某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被害人陈某手术记录,明确记载被害人胸腹部锐器贯穿伤表皮伤口长度3cm,膈肌伤口长度4cm,胃前、后壁各有一长度3cm的伤口。如果该伤口确实存在,属于一次性造成的贯通伤,怎么可能造成四处伤口从外到内第一处、第三处、第四处长度一致而唯独第二处宽出1cm的情况?这明显违背自然常识,从力学和医学上是无法解释的。

原审已经依照在案证据查明并确认,某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接治被害人陈某时,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是导致陈某最终死亡的责任人之一。基于上述因素,在医疗过错发生后,该医院完全存在在有关病历材料中刻意夸大陈某的原始伤情程度并借此减小自身过错程度的行为动机,且完全有可能实施该行为。

(二)有关证据和事实显示,不能排除某市大学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伤情的检验鉴定意见受到了利害关系的干扰而配合医院一起作假。

1、鉴定违法鉴定规程,不依法对尸体表面的伤情和损伤内脏器官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导致不能提供证明被害人是否存在“左胸腹部贯通伤”的客观证据。

依照司法鉴定法医尸体检验的规程,法医对尸体进行检验时,必须对尸体表面的伤情和损伤内脏器官的伤情进行拍照固定并应作为鉴定意见书的附件置于鉴定意见书之中,这是强制性的要求,在司法鉴定实践中,也是常规做法。

某市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陈某法医鉴定书违反公安部《法医学尸表检验ga/149-》、《法医学尸体解剖ga/t147—1996》鉴定规程,在进行尸表和尸体检验时,没有对尸表的完整情况和身体和内脏器官的损伤部位进行拍照固定,不能客观地反映检验时尸表和内部器官损伤情况,由此更加导致陈某身体受伤的部位及损伤程度究竟如何成为谜团,由此也更加令人怀疑其鉴定的客观性和科学性。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排除某市大学司法鉴定所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伤情的检验鉴定意见受到了利害关系的干扰而配合某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一起作假的可能性。同时该鉴定意见违反鉴定规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五)、第(六)项的规定,不得采信为定案根据。

2、因某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在接治被害人陈某过程中发生重大医疗过错导致陈某死亡,其对鉴定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事实上公安机关当时委托某市大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死因进行检验鉴定是错误的,鉴定不能保证客观独立性。

某市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是某市大学直属医院,某市大学司法鉴定所是某市大学直属的法医鉴定机构,其人员直接来源于某市大学直属的几个附属医院(包括第一附属医院)。基于这一重大的`利害关系,公安机关委托某市大学法医鉴定所对被害人陈某尸体进行死因鉴定,完全不能排除某市大学法医鉴定所受利害关系干扰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对体表和体内的实际伤情进行虚假记录的可能性。如前所述该鉴定意见书违反鉴定规程不肯附上伤情照片即是明证。二审阶段,在被害人家属及法院均承认被害人尸体没有火化仍在冷冻保存的情况下,申诉人及其辩护人多次书面申请对被害人尸体伤情及其死因进行重新鉴定,均遭拒绝;同时多次申请检察机关和司法鉴定所提供尸检伤情照片,最终也没有提供,在鉴定意见存在上述严重瑕疵的情况下,二审法院竟断然做出维持原判的裁定,实属不该。

(三)某市医学会的医疗损害意见书仅仅是依照医院病历做出的医疗过错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并没有对被害人陈某的尸体及其伤情进行检验鉴定,不足为据。

(四)申诉人当时是右手攥着刀子挥舞的,刀刃朝上,从右手虎口处出来,由于陈某身高1.89米,而申诉人只有1.65米,在双方面对面站立的情况下,双方巨大的身高差距决定了申诉人的动作不能造成陈某左胸部由上而下的左胸腹部贯通伤。

(五)在场证人姜某在其在派出所所做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中证实,在申诉人拔出刀子向围在他身边的人挥舞的时候,他看见孟某的腹部被刺中,还看见陈某的左手大臂流血了,没有看到陈某身上还有其他地方受伤。依照申诉人当时持刀的姿势,申诉人挥舞刀子造成姜某左手大臂或左肩部受伤是可能的,但绝不会造成陈某左胸部由上而下的左胸腹部贯通伤,姜某的上述证言可以证明申诉人没有造成陈某左胸腹部贯通伤。

(六)在场证人孟某、周某的证言以及姜某的第三次证言所提到的申诉人持刀捅刺陈某的身体部位是腹部,而不是左胸部,这与有关病历所记录的伤害部位均不符。除非他们之间在作证时存在串通、被逼迫或者被诱导,否则他们作证时一起犯错并且犯完全一样的错是不可想象的。尤其是陈某最先去就诊的某直医院当晚的值班医生尹某,其当晚接诊陈某,为陈某伤口做了较为细致的探查,他理应对陈某究竟伤在何处十分了解。但是,其出具的证言中竟然也说,陈某伤在腹部。尹某大学本科毕业,是某直医院的一名外科医生,如果陈某伤在胸部,依照他的专业素质不可能说成是腹部,因为人体部位的区分对每一名职业西医来讲都是基本常识,断不应该错。由此足以证实,这些证人证言的内容不客观,存在极大的事先串通或遭诱导的可能性,根本不足采信。但原审判决根本不去审查证据本身的巨大疑点,照单全收,一律作为对申诉人定罪的根据,刑事认证规则荡然无存。

综上,原审认定被害人陈某存在左胸腹部贯通伤是错误的,错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却予以认定。

二、退一步讲,即便假设该损伤存在,也并非申诉人故意造成,不应定故意伤害罪。

前面已经说明,在场的有关证人证言称申诉人捅了陈某的腹部,与陈某实际受伤的部位不符,因此,据此不能认定陈某左胸腹部贯通伤系由申诉人捅刺造成。

正如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一直供述的,当申诉人在空间极为狭小的厨房内遭到以陈某为首的四个人围殴时,为了自卫,用右手从裤子口袋里掏出刀子朝着围殴自己的人乱挥,想逼退对方。

挥了几下后,就被陈某一方参与殴打申诉人的周某抓住胳膊控制住了。正如证人姜某第一次证言所证实的那样,申诉人判断,陈某左肩部的刀伤有可能系申诉人在挥舞刀子时造成,但如果在此时此地被害人陈某真的产生了“左胸腹部贯通伤”的伤情,也不可能是申诉人挥舞刀子的动作所导致。联系在案证据和当时的客观情况,申诉人认为只有在申诉人与周某夺刀时才存在造成陈某该伤情的可能性。

在案的以下基本事实和证据情况可供佐证:

1、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医鉴定书和住院病历,显示被害人陈某左胸腹部贯通伤位于其左胸下约4厘米,锐器的锋刃穿过肋骨缝隙由上往下穿过膈肌刺穿胃部和小肠系膜。

2、在案证据确定无疑地显示,在申诉人掏出刀子作出“乱挥”等动作后,周某上前右手抓住申诉人手中刀子的刀刃,然后用左手抓住申诉人的右手腕,并用力把申诉人持刀的手往背后拧,两人夺刀过程持续了较长的时间,周某的后背在争夺刀子中还被刀子扎伤。申诉人握刀的右手伤情显示,其右手拇指指腹一处环形划伤、右手食指背侧一处划伤、右手中指背侧一处划伤,依据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这些伤情都应当是在与周某争夺刀子时造成,而这些伤情的位置和状态足以证明:申诉人当时右手握刀的方式是刀锋向上刀刃自虎口和食指根部向外延伸。

3、法医鉴定书显示被害人陈某身高1.89米,申诉人身高只有1.65米,两人身高有24厘米的差距。也就是说,申诉人是一个小个子,而被害人陈某则是一个典型的大个子,两人身高相差24厘米。

4、厨房内的空间十分狭小,只有三四平方米左右,里面站了六个人。其中,吴某边上用刀逼着姜某,周某在和申诉人夺刀相互扭扯拉锯,孟某在用菜刀和板凳打击申诉人,陈某当时理应站在周某和申诉人背后比较靠近的位置,当时其左肩部可能已经受伤。

5、陈某医院抢救笔录明确记载,陈某当晚严重醉酒。

6、作为陈某一方的证人,周某、吴某、孟某证言在叙述申诉人先捅的陈某还是孟某、怎样捅的陈某的事实时存在明显的不一致。证人姜某的第三次证言是在被公安机关非法留置在派出所三天三夜后所做,且姜某不识字,无法核对笔录,其该次证言未讲明原因就颠覆了其第一次证言的内容,不足为据。

从以上事实和证据情况综合分析,在当时当地的情况下,既然申诉人和周某相互扭扯争夺刀子时,刀子能将周某的后背刺伤,说明两人在夺刀时持刀、夺刀的手是举过头顶的,否则就不会刺伤周某的背部,同时周某用力将申诉人的手臂往后拧,这就非常容易会刺伤周某的背部。周某身高1.73米左右,而站在他们背后的陈某身高达到1.89米,此时刀子所处的位置和走向也就能够造成陈某左胸腹部自上而下的伤情。而由于活动空间极其狭小,灯光昏暗,孟某、周某和申诉人都在自己周围做着极其剧烈的运动,陈某因醉酒和肩部受伤注意力和闪避能力严重下降,他被申诉人和周某拼命抢夺刀子刺中左胸腹部的几率非常高。同时由于周某和申诉人处在激烈的撕扯运动中,孟某也在一边拿菜刀和板凳对申诉人身上和头部进行打击,也会阻挡和妨碍其他人的视线和注意力,从而很难注意到陈某遭误伤的情况,这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他们在。

以上是依靠在案的客观事实和可信证据能够帮助我们推导出来的唯一符合逻辑的致伤原因,除此以外根本不能找到其他任何可信的解释。

因此,即便假设被害人陈某存在左胸腹部贯通伤,即便是在案发现场造成,也不可能是申诉人故意捅刺造成,而极有可能是在周某与申诉人四臂交叉聚过头顶撕拉扭扯夺刀子时造成。即便是这样,申诉人也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最多也只能以过失犯罪论处。

三、申诉人在面对以陈某为首的四人围殴,人身安全遭受严重威胁和侵害时,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顺手从口袋里摸刀自卫,由此对加害人造成损害的,也应当以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处断。

在案证据清楚地显示,申诉人被以陈某为首的四人围堵在空间狭小的厨房内,遭到围殴,其中,吴某还当场亮出了刀。在这种情况下,申诉人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子进行自卫,是顺理成章也是名正言顺的事,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特征。二审庭审中,就连出庭检察员都明确承认申诉人的行为“具有防卫性质,虽不构成正当防卫,但可以认定防卫过当”,但二审裁定书对此竟然做歪曲记载,不把出庭检察员的原话写上,但毕竟有庭审录像在案,可供查阅。

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诉人认为某中区法院和某市中院对申诉人的原审一、二审裁判,在定罪的关键证据存在重大疑点,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况下,悍然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申诉人有期徒刑十三年,是一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冤假错案。申诉人对此至死不服,必将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申诉到底,直至案件纠正的那一天!请人民法院申诉、再审部门切实兑现“有错必究”的承诺,对本案立案再审,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故意伤害案的申诉状

申诉人郑xx,男,xxx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浙江省天台县人,住浙江省天台县城关镇赤诚路皮革厂小区。

申诉人因故意伤害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台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刑监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现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撤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台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改判申诉人无罪。

事实与理由。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台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认定(见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申诉人于xxxx年8月7日上午,因相邻房屋接驳超高而与邻居潘建桔发生争执,申诉人见潘建桔拉住自己衣服不放,即后踢一脚,踢中潘建桔膝部,致使潘建桔右膝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断裂,构成重伤,据此两审法院均判决申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四年。

申诉人认为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均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撤消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xxxx)天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xxxx)台刑一终字第2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改判申诉人无罪。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假定“后踢一脚”的事实认定成立,本案也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按照刑法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申诉人郑xx是否应对被害人潘建桔右膝三根韧带断裂的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取决于郑xx的故意伤害行为与被害人的右膝三根韧带断裂的伤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于因果关系存在客观性、条件性、多样性和复杂性等性质,因此,我们应该从上述性质来分析本案的因果关系。

一)从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方面分析,没有关于成伤机制的临床法医学分析和判断指证“后踢一脚”的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之间存在确定和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的客观性是指事物现象之间的普遍联系与相互作用不以人的意志转移而客观存在。所以,在认定因果关系解决刑事责任的时候,单靠司法人员的主观分析和推理是不够的,很多时候还得通过司法鉴定对被害人伤害情况的成伤机制作出临床法医学分析和判断。在做下一步分析前,请允许申诉人罗列膝关节韧带损伤的一些基本常识:1、内侧副韧带损伤(mcl),几乎为膝外翻暴力所致,当膝关节外侧受到直接暴力的使膝关节猛烈外翻,便会撕断mcl,当膝关节半屈曲时,小腿突然外展外旋也会使mcl断裂,mcl损伤多见于运动创伤,如足球、滑雪、摔跤等竞技项目;2、外侧副韧带损伤(lcl),主要为膝内翻暴力所致,因外侧方髂胫束比较强大,单独lcl损伤少见,如果暴力强大,髂胫束和腓总神经都难免受损伤。3、前交叉韧带损伤(acl),膝关节伸直位下内翻损伤和膝关节屈曲位下外翻损伤都可以使acl断裂。一般acl很少会单独损伤,往往合并有mcl、lcl与半月板损伤的,但在膝关节过伸时,有可能会单独损伤acl,另外,暴力来自膝关节后方,胫骨上端的力量也可使acl断裂,acl损伤亦多见于竞技运动;4、后交叉韧带损伤(pcl),无论膝关节处于屈曲位或伸直位,来自前方的使胫骨上端后移的暴力都可以使pcl断裂。暴力又分膝过伸暴力和后旋暴力,膝过伸暴力迫使膝关节处于过伸位,首先引起pcl断裂,暴力继续使膝盖过伸,继而acl也受损伤,后旋暴力是指当足部固定时胫骨上端受到来自前方的暴力并同时旋转,这种损伤机理常常导致复合损伤,即合并有侧方结构的损伤。pcl损伤少见,通常与acl同时损伤,单独pcl损伤更为少见。从上述膝关节韧带损伤知识的罗列,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本案被害人潘建桔的伤害情况十分特殊,内侧副韧带(mcl)、前交叉韧带(acl)和后交叉韧带(pcl)同时断裂的这种伤害结果出现的几率非常小,不是单一因素可以形成的,成伤机制相当复杂。申诉人“后踢一脚”的伤害行为与伤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法官仅依据常识来进行推理和判断难以作出准确认定,必须对其进行司法鉴定。而本案刑事审判部分仅有的三份鉴定(详见证据十五、十六和十七)撇开其证据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谈,单就鉴定目的和鉴定内容而言,均是伤情鉴定,没有任何一份鉴定就成伤机制做出过分析,就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作出过判断。既然成伤机制没有查明,“后踢一脚”的伤害行为和伤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就不能确定,理所当然的结果,因果关系不能确定,就不宜推定申诉人郑xx有罪。

二)从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分析,不能排除自行摔伤的可能性。

因果关系的条件性是指因果关系只能在一定条件下存在。原因不能离开其所处的具体条件而发生作用,只有在一定的具体条件下,才可能产生出某种结果。这种具体条件,既可能是当时当地的具体环境,也可能存在于被害人自身之中,或者兼而有之。因此,在考察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时,要进行具体分析。本案公安机关没有进行现场勘查,是致命的缺陷,案发现场地面情况是否凹凸不平,是认定是否具有摔伤可能的重要证据,然而天台县公安分局竟然没有在案发当时进行勘查并作出《现场勘查笔录》,最终导致是踢伤还是摔倒扭伤成为无法查明的事实,打架现场必须做现场勘查并搜集证据本是是刑事侦查的基本常识和任务,未及时勘查,失去了收集证据的良好时间,且永不可弥补。好在申诉人在案发后,自己就案发现场做了拍照留存(照片详见证据十八),虽然效力远不如《现场勘查笔录》,但基本可以还原案发现场,照片显示被害人潘建桔自己陈述的倒地之处,四张红铁门前两米左右的地方,正是废砖碎石堆放处,地面凹凸不平。加之被害人潘建桔脚穿塑料高跟拖鞋、拉扯、追赶、体胖等多种情形构成了本案案发时的具体条件,再结合大脚趾出血、右腿内侧多处皮肤擦伤(该伤情有证人证言、病历为证)的体表受伤情况和被害人陈述的被踢部位没有局部直接暴力造成的体表伤和骨骼伤等等情况综合分析,不能排除被害人具有绊倒摔伤的可能,既然自行绊倒摔伤的可能性没有排除,依据“疑罪从无”的刑法理念和诉讼原则,就应当推定为申诉人无罪。这不但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更加顺应现代刑事司法文明的法治进程。

三)从因果关系的多样性分析,申诉人“后踢一脚”单一暴力伤害行为不可能造成被害人“右膝三根韧带断裂”的伤害后果。

因果关系的多样性是指某种危害结果的发生由多种原因导致,即通常所说的多因一果案件。这类案件的发生有内部原因,也有外部原因;有主要原因,也有次要原因;有直接原因,也有间接原因等。对这类案件,我们应当审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系危害结果发生的真正原因之一,如果是,还要查明该行为是主要原因还是次要原因,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大小。

根据“因果关系客观性分析”一段中罗列的有关膝关节韧带损伤相关知识,我们不难看出本案成伤机制十分复杂。到底是什么原因直接导致了本案十分罕见的伤害结果,我们有必要做深入分析。关于膝关节韧带损伤的在实际生活中的成伤机制,中国骨科鼻祖黄家驷进行了归纳和总结,基本观点如下{详见附件参考文献二、黄家驷《外科学》第九十六章(下肢损伤)第1987页【诊断】部分}:

一、成伤机制大体可以归为四类:1、屈曲-外展-外旋损伤,最常见,外力多来自膝或小腿之前的外侧,或身体向对侧旋转时扭伤,最先伤及内侧韧带,然后是前交叉韧带(acl)和半月板,外展应力较强者,可合并胫骨外髁骨折,acl的断裂处多在股骨髁附着面;2、过伸损伤,单纯过伸损伤所涉及的组织主要是pcl和acl损伤,依作用力的着力点在膝上或膝下有所不同;3、前后位移损伤,膝关节屈曲位受到来自前方的暴力可以造成pcl断裂,但反向暴力造成acl损伤的情况则几乎不存在;4屈曲-内收-内旋损伤,多伤及外侧副韧带(lcl)、acl、以及腘肌腱,此类损伤很少见。二、从损伤组合看,前交叉韧带(acl),多合并内侧结构,很少合并外侧结构损伤,后交叉韧带(pcl)既可以单纯损伤,也可以合并内侧或外侧结构损伤,但后交叉韧带(pcl)合并内侧结构损伤的机会较小,机制也比较复杂,其中主要是在屈曲位扭伤所致,严重者后交叉韧带(pcl)与前交叉韧带(acl)同时损伤。

根据黄家驷的归纳总结,并结合前述的膝关节韧带损伤的基本常识,基本上可以作出如下一个相对准确的判断:要形成本案被害人“内侧副韧带(mcl)、前交叉韧带(acl)和后交叉韧带(pcl)同时断裂”的伤害结果,需要在膝关节处于屈曲位并由多种力量因素相互结合相互影响所形成的的旋转暴力所导致,最大可能的原因是:当膝关节处于屈曲位时,小腿突然外展外旋,再外加前方暴力或后旋暴力因素叠加而形成。这种情况最常见于足球运动员奔跑中用足内侧起脚踢球时,突遭对方球员从侧后铲球。回顾前述“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分析”一章中黑体字部分的内容,申诉人就本案伤害结果形成的过程做这样一个假设,请评判其合理性和作为证据的可采性:被害人潘建桔穿高跟凉鞋快步向前追赶申诉人郑xx,右大脚趾头踢到废砖头之类的障碍物,高跟鞋鞋跟一歪,右足掌内侧着地,人以顺时针方向从左向右对侧旋转,从而形成一个相对旋转力和右膝外翻应力,两力叠加,形成本案的损伤。申诉人就这一假定,做了多次模拟实验,发现完全符合理论上的成伤机制,如果再加上地面情况凹凸不平,最有可能导致右膝内侧多处擦伤,和本案门诊时的伤情纪录也十分契合。

再根据本案的言辞证据做一个分析:被害人从后面拉住申诉人的衣服时,申诉人后踢一脚,根据这描述,两人显然是前后站立,膝关节处于伸直位,此时如踢在内侧,形成的是外翻应力,损伤的时外侧副韧带,根本不可能损伤内侧副韧带;如踢在膝盖部,来自前方的暴力只能导致过伸损伤或前后位移损伤,伤的是pcl,几乎不可能再导致其他韧带损伤。分析结论表明,单纯来自右膝内侧或右膝盖的局部直接暴力是不能造成这样的损伤的,况且局部的暴力作用往往会造成局部体表或骨骼的损伤,本案所提供的病历均不支持直接暴力所造成的损伤。

关于这一分析和判断的结论,有两个几乎完全类似的案例可以相互印证。《中国法医学会法医临床医学学术研讨会论文集》(版)第390页、安徽蚌埠市公安局王刚论文《成伤机制的临床法医学分析和判断》一文的案例一(详见文献四)和中国法医学杂志xxxx年第24卷第6期案例报道、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医学系杜宇和林子清合写的《膝关节韧带损伤成伤机制法医学分析一例》(详见文献三)两文中的案例,和本案几乎完全雷同,两案例都是甲乙两人因纠纷发生厮打,导致其中一人内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文献三案例仅断内侧副韧带和前交叉韧带)。两文的分析结果也都明确指出:案例所述损伤,局部直接暴力无法形成。

综上,即使假定“后踢一脚”的事实认定成立,也没有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也就当然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

二、本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申诉人实施了“后踢一脚”的伤害行为。

一)被害人在关键情节上(被踢中部位是右膝髌骨内侧还是右膝盖部)的描述前后矛盾,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故意伤害的依据。

被害人潘建桔在xxxx年8月7日的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被踢部位为“右腿髌骨左侧(医学上称右腿内侧)”(证据一第一页倒数第四行),但在xxxx年2月1日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又说被踢部位是“右膝盖部”(证据二第二页倒数第十二行),到底踢在哪里?右膝三根韧带断裂,伤势不轻呀,踢在哪里应该是刻骨铭心的记忆!怎么才相隔半年多一点点就记不清了呢?那就显然只有一个解释:根本没有被踢!

被害人陈述固然是证据之一,但如此关键事实,居然记不清楚、前后矛盾,显然被害人在关键情节上做了虚假陈述,该陈述不能作为认定申诉人故意伤害的依据。

二)根据法医学关于钝器伤之足踢伤的有关知识,一脚踢断三根韧带,应当存在致伤痕迹,但本案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害人右腿有踢伤的痕迹。

根据有关法医学关于钝器伤的知识(详见文献六第二页):足踢伤(kicking)多见于人体下部,如双下肢、会阴部、臀部、腰腹部,如被害人处于蹲位,坐位或卧位,则可见于身体任何部位。损伤性状及程度与被害人穿着、加害人脚上是否穿鞋、鞋的质地、作用力大小及作用部位等有关。除了因足踢时外伤作用力一般较拳击时为重,致伤作用面也较拳击时大,因而足踢伤的损伤程度多较拳击伤为重,较易造成受伤部位的骨折或内脏损伤,其他特点与拳击伤类似(由于拳头为不规则形状,体表常见不规则形擦伤、皮内出血和皮下出血。由于拳头表面有皮肤、皮下组织和肌肉被覆,因此打击在人体较柔软的部位,如腹部、胸部、四肢肌肉较厚部位,常不在受伤部位外表皮肤上留下损伤征象。尤其当穿有较厚衣着时,有时留下外伤,程度也很轻,如擦伤和挫伤,不大可能形成挫裂创。)如所穿鞋较硬,有时能在受伤部位形成部分反映鞋尖形状的擦伤和挫伤。小孩、老人、体弱者遭受足踢伤,其后果常较一般人为重,因而致死的并不少见(文献六、法医学之钝器损伤)。

在本案中,申诉人后踢一脚致被害人右膝三根韧带断裂,此非强大暴力不能导致这样的结果。结合前述足踢伤的法医学常识,被踢部位(右腿髌骨内侧或右膝盖部)应当能找到致伤面,挫擦伤、皮内出血、皮下出血,因为正值夏天,甚至应该能找到反映鞋跟形状的挫擦伤。但是不论在门诊病历还是住院病历里,都没有致伤痕迹方面相关的伤情记载。

本来,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4月20日发布施行)第56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查明立案侦查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公安机关有义务运用刑侦技术对致伤痕迹和致伤工具进行检验和鉴定,以此确认申诉人是否实施了“后踢一脚”的伤害行为,遗憾的是,不知是有意还是无意,公安机关又没有依程序办案,遗漏了重要的一环,导致踢还是没有踢,成为无法查明的事实。

综上所述,申诉人自始至终否认有“后踢一脚”的加害行为,根据现有证据,也完全不能认定申诉人实施了“后踢一脚”的行为,既然不能证实申诉人实施伤害行为,本案应当依法宣告申诉人无罪。

三、指控申诉人有罪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依法不得采纳为定案的依据。

(一)天公(xxxx)活检字第277号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活体检验报告),本案据以刑事立案的证据,不但形式不合法,内容也有重大瑕疵。

从形式角度而言,《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1980年的《公安部刑事技术鉴定规则》第十二条也规定:鉴定书由鉴定人签名,检验报告由检验人签名,注明技术职称,并加盖“刑事技术鉴定专用章”。可见,鉴定书上鉴定人签名是法定形式,而该份鉴定书法医陈栖亭没有签字。陈栖亭目前退休在家,申诉人走访他并询问签名事宜,他非常错愕,谨慎表示,他一生做事谨慎,只要是亲自经手的,存卷备查的鉴定他都会签字的。言外之意是不是可以这么理解,这份鉴定不但形式不合法,来源也不合法。

从内容上看,重伤鉴定结论不确定,因该鉴定刻意加注了“随时间延长,加强功能锻炼可望减轻伤害程度”的说明,更为荒谬的是,被鉴定人,也就是被害人的名字被写成了“泮建桔”,检验对象究竟是谁呢?至今没有更正。

(二)浙人伤鉴(xxxx)第25号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文证审查意见书,最后确定申诉人有罪、并判处四年徒刑的据以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

1、鉴定主体不合法。

首先,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不具备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的资质。该委员是依据xxxx年5月31日浙江省公安厅、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详见附件地方法规一)第7条规定成立的,委员会成员由指定医院和浙江大学医学院的专家、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公安厅的资深法医组成,挂靠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鉴定结论由该院出具。鉴定范围仅限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具体包括:死亡原因的医学诊断;损伤情况的医学诊断;疾病的医学诊断;伤害与疾病的关系;伤害后有无并发症、后遗症;伤害后有关生理、病理状态;其他涉及医学专门问题的诊断等(详见附件地方法规一第2、3条)。而文证审查是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工作规则》等有关规定,对检察机关所办案件(包括批捕、起诉、民行等案件)中的技术性证据进行审查的过程。文证审查是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能方式之一。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显然不具备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的资质。

其次,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不具备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资质。损伤程度鉴定属于法医学鉴定范畴,不属于医学鉴定范畴。《浙江人身伤害和精神病医学鉴定暂行规定》第八条也明确规定:涉及损伤程度、尸体现象、死亡性质、死亡及损伤时间推断、损伤工具推断、是否造作伤等法医学鉴定由法院、检察、公安等法医鉴定机构作出。这一条规定非常明确指出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不具备鉴定损伤程度的资质。法医界的权威著作《法医鉴定实用全书》界定:医院的医生做鉴定应签名为“医师鉴定人”,以利于与“法医鉴定人”相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同志19在全国法院第二届司法鉴定学术会议上也明确指出:“医学鉴定不等于是法医学鉴定,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的侧重点是不一样的……法医学工作者,不是医学工作者所能替代的,指定医院从事医学鉴定并不是说法医工作不要了,并不是这个意思,不要产生这个误会,不要把这个误会留给历史。”可见医学鉴定与法医学鉴定两者有着根本性的区别。

统而言之,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只能进行医学鉴定并出具医学鉴定书,无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无权出具法医学鉴定书,更无权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其鉴定文书不具备证据能力。况且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法医鉴定是诉讼证据的一种,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而医学鉴定则不是诉讼证据,不具有独立的证据作用,只能作为法医学鉴定的前提和基础,依法不得采纳为证据使用。

2、鉴定程序不合法。

本次鉴定,提请并委托鉴定的部门是天台县法院刑庭,受托单位是省高院法医处,出具的是法医技术鉴定委托书,鉴定对象是被害人潘建桔,鉴定目的是对伤情程度做重新。既然提请的是法医学鉴定,就应当由省高院法医处依法自行鉴定,进行活体检验并出具法医学鉴定文书,但遗憾的是,省高院法医处没有自行鉴定,而是转委托没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进行鉴定,鉴定对象及方式也由对被害人的某些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即活体检验,偷换为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浙江大学附属二医院医学鉴定书、病历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即文证审查。整个鉴定程序完全不符合诉讼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3、鉴定文书形式不合法。

鉴定文书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文书格式和必备的各项内容,鉴定结论必须符合证据要求和法律规范。依《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文证审查意见书的结论应明确提出同意、不同意、建议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等审查意见,并说明理由。由于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能直接作为证据使用,不应在意见书中提出鉴定结论性的“轻微伤”、“轻伤”、“重伤”的审查意见,也不应表述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或“结论可靠”。作出鉴定结论后,鉴定人都必须签名,只有持不同意见者才有权不签名。浙人伤鉴(xxxx)第25号文证审查意见书结论不符合要求,并且四个共同鉴定人,居然无一人在文书上签名,,是不是四个鉴定人无一人认同该结论?不管背后有多少原因,没有证据无从追究,但至少有一点,单从形式该文书格式就不合法。

4、内容不具有客观性。

抛开主体资格不谈,单就内容而言,在法医文证审查中,需要对被鉴定文书进行全面审查,综合分析,需要通过对检验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的关联性、一致性的审查,确定某种损伤和某种结果的内在联系(也即因果关系),最后确定被鉴定文书的客观真实性。在本案中,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浙二伤鉴(xxxx)第02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是唯一一份合法性没有瑕疵的鉴定(详见证据十六)。请注意该材料的两个关键点:1、该材料第二页顺数第六行表达内容为:检查过程中被鉴定人配合欠佳,尤其是检查右膝屈伸活动中;2、第二页顺数第十三和十四行表达内容为:检查显示右膝屈伸活动丧失在50%以上,但体检时被鉴定人配合欠佳,故屈伸度难以作为鉴定的依据。这两个关键点,在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直接决定罪与非罪,以及量刑的轻重,但浙人伤鉴(xxxx)第25号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文证审查意见书在引述浙二伤鉴(xxxx)第02号人身伤害医学鉴定书的相关内容时,刻意去掉上述两个关键点的内容。既然是文证审查,怎么可以去除直接影响结论的关键内容呢!如此行径,不能排除别有用心、构陷他人的嫌疑。

综上所述,浙人伤鉴(xxxx)第25号浙江省人身伤害鉴定委员会文证审查意见书鉴定主体、鉴定程序、鉴定文书格式均不合法,内容也不具有客观性,显然不具有证据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依法不得采纳为定案的证据。

三)住院病历及护理记录重抄、篡改痕迹十分明显,涉嫌伪证。

1、护理入院录及报告单(证据十四)。

仔细审查第2页,我们可以发现该页共有七个护士的护理记录,但只有三个人的笔迹,这三个人分别是葛紫阳、许照英、陈小倩。项桂莲、陈薇以及徐冬梅的护理记录经比对均是陈小倩的笔迹。篡改处尤其对比鲜明一处是8月8日下午三点徐冬梅的护理记录,该记录刚好跨页,第二页最后一行和第三页第一行,同一个人的护理记录明显是两个不同的人用两支不同的笔写出来的。

2、住院病历。

查看住院病历病史诊断依据部分(证据十三第七页),其诊断1表述为:外伤史明确,内翻应力加右膝内侧直接受力。一眼就可以看出,内翻应力的“内”显然是由外字修改而来。为什么这么改,这涉及到一个医学知识问题:膝关节处于伸直位时,膝内侧直接受力形成的是内翻应力。医生葛永健为配合被害人潘建桔的控告,申诉人郑xx后踢一脚,踢中其右膝内侧,以期相互印证而将外字改为内字。但也恰恰是这欲盖弥彰的一改,进一步证明了住院病历是篡改的,因为从骨科学关于成伤机制的常识(因果关系部分罗列了这方面的知识)来说,内翻应力损伤外侧副韧带,外翻应力损伤内侧副韧带。而本案受害者伤的是内侧副韧带及前后交叉韧带,外侧副韧带没有受伤,这清楚的说明受害者根本不是内侧受力。葛永健当时是实习医生,专业知识贫乏,他不经思考的一改,让申诉人顺藤摸瓜找到了病历资料被篡改的痕迹。另从整个病史部分书写十分整洁、一气呵成、没有任何删涂的痕迹等明显不符常规现象也能看出病历被偷换了。尤其离谱的时,动手术的麻醉纪录篡改时因时过境迁,记错了日期,签字日期竟然写成是8月3日的了。

四)言辞证据除被害人描述被踢部位前后不一,存在矛盾外,还存在其他多处矛盾,现列举三大主要矛盾以说明本案言辞证据不具有可采性。

为了更好更清晰的展现言辞证据的矛盾之处,让我们先确认和罗列各方说辞能相互印证几个事实:

关于纠纷的起点:仅有丁再义和申诉人郑xx有所描述,丁再义说申诉人郑xx拿一捆扎丝从家里走出来,在潘建桔后门口对出的弄堂上(地址状况可详见证据十八现场图及照片第二、三、五页)撞到他们(丁、潘、朱)三人的。这个说法和申诉人的说法一致,,两人说法相互印证,基本可以确认发生纠纷的起点是在被害人潘建桔后门对出弄堂口七米多的火表箱处。

关于潘建桔倒地的地方:言词证据中,有三个人分别提到被害人潘建桔倒地位置,其中潘建桔在检察院笔录中说是离申诉人门口一米的地方(证据二第二页倒数第三行),法院第一次庭审笔录中说是离申诉人家两三米的地方,丁再义说是倒在快到申诉人门口的地方(证据四第二页倒数第五行),范筱英说是倒在申诉人中间房屋的门口(见证据六第二页一、二行)。综合三人说辞并结合现场,基本可以判定被害人潘建桔倒地的地方在申诉人地基前两米左右,也即证据十八第四页所标示的地点。

关于丁再义和朱岩根追进了郑xx家里的事实,这一事实有丁再义(证据四第七八行)、潘建桔和申诉人郑xx三人的说词均予确认,三人说辞相互印证,应可认定。

关于申诉人的衣服被拉破的事实,该事实有被害人潘建桔、朱岩根、申诉人郑xx三人说辞确认,并能相互印证,应可确认。以上四个事实窜起来,基本可以还原整个案发过程的主干。现以主干为依托,进一步抽丝剥茧,分析言辞证据的矛盾之处,以此说本案明言辞证据里的涉及案件定性的关键点相互不能印证,存在根本性的矛盾,因为这种矛盾违反逻辑、违反情理、违反常识,是由证据的虚伪性造成的,应当予以排除,存在实质矛盾的证据,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矛盾1、有无外伤。

受害人潘建桔陈述自己没有外伤(见证据2第3页倒数第7、8行),范筱英等证人均说有外伤,医院病历也明确记载有外伤。

申诉人说在弄堂火表箱处遭到被害人潘建桔方三人围攻,不得已往家跑。被害人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丈夫朱岩根和她同道拉过申诉人(见证据一第二页第九行),检察院笔录则改口说她被踢倒在地的时候,朱岩根和丁再义还在她家门口(见证据二倒数第四、五行)。朱岩根则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承认同被害人一起同道拉过申诉人(见证据三第一页倒数第七、八行),拉的过程中,申诉人踢倒他妻子,即受害人。范筱英在公安笔录中说被害人潘建桔追上去拉郑xx时,朱岩根也追上去拉(见证据五第一页倒数第五、六行),但在检察院询问笔录中又改口说被害人潘建桔倒地时,朱岩根和丁再义还在被害人自家门口。

矛盾3、严弘到底在不在现场?

被害人潘建桔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在场人员是自己、朱岩根、丁再义和范筱英(见证据一第一页倒数第一行和第二页顺数第一行),在检察院笔录中则增加了严弘和褚玉珠。丁再义说在场人员只有四个人:丁再义、朱岩根、潘建桔、范筱英。范筱英的笔录说在场人员是丁再义、朱岩根、潘建桔、范筱英、严弘和褚玉珠。严弘和褚玉珠则说是接到范筱英的电话来到现场的,严弘把电话交给褚玉珠后跑下楼,刚好看到了申诉人踢了被害人一脚。让我们来结合现场分析一下这些说辞:

从规划图及现场,可以确认纠纷起点到申诉人家总共距离不超过8米,过程实际上也很简单,根据言辞证据归纳描述如下:拦住申诉人,要他去楼顶看一下,申诉人不去,返身往家走,被害人追过去拉住申诉人,申诉人后踢一脚,被害人倒地喊脚被踢断了,申诉人趁机逃回家,朱岩根、丁再义追进申诉人家里。申诉人也一直坚持整个过程就一两分钟,范筱英也在公安询问笔录中说整个过程大概就一两分钟(见证据五第二页顺数第五行)。结合距离和过程描述分析,这个时间跨度是比较可信的、贴近事实。现在我们来做个假定:

假定褚玉珠和严弘说的时真话,请注意她们母子的说辞,严弘把电话交给他娘褚玉珠后便逃到楼下,到楼下时看到申诉人后踢一脚,被害人倒在地上,褚玉珠挂了电话下来,只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申诉人后踢一脚是听儿子说的。如果这个假定成立,则显然范筱英不在现场。反之,假定范筱英说的是真话,发生纠纷时她在自家门口,打架时她已经到了褚玉珠的门口,那么她根本没有打这个电话,褚玉珠和严弘就根本不在现场。

综上,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指控申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的证据严重不足。因此,恳请贵院重新客观、全面、公正的审查本案,根据我国法律及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法律原则,提起再审,纠正一审、二审人民法院的错误判决、裁定,重新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宣判申诉人无罪,还申诉人一个清白,一个做人的尊严!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郑xx。

xxxx年3月1日。

伤害案件心得体会

如今社会治安不断恶化,各种伤害案件也时有发生。我也曾经遭受过伤害,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我得到了很多启示和体会。下面我将着重谈谈伤害案件处理时的一些感想。

第一段:心理疏导是非常重要的。

在经历了一场伤害事件后,我变得异常敏感,经常会陷入情绪低谷。这时,医生的心理疏导非常必要,可以重新唤醒你的心灵,给予心灵上的支持和安慰,让你摆脱负面情绪。因此,在伤害事件之后,我们要及时寻求专业心理辅导,以增强心理康复能力。

第二段:拥有强大的证据是关键。

在伤害案件中,对于存证和保全证据有着非常高的要求,此因证据是定罪的唯一依据。而我们受害者要做的就是尽可能的收集证据,并把证据都交给有关部门保护好。只有这样,才能为后期的案件审判提供足够的证据。

第三段:对于司法制度要有足够的信心。

处理案件的人员和律师会告诉你一些现实中的不平等,例如权势和金钱的作用。尽管如此,也不要失去自信和信任,坚持还是要走的。始终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只要证据确凿,那么真相最终一定会被揭示。同时,我们也需要在自身方面加强法律意识和知识,提高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四段:尊重案件的诉讼程序。

在解决案件问题的处理过程中,尊重事实很重要,也尊重诉讼程序同样重要。诉讼程序的全面,准确,受到法律的保护,让每一个个体都有平等的机会,按照公正的程序实现合法的权益,因此我们要遵循程序,不去做出过激的行为。

第五段:正视伤害事件所带来的影响。

伤害事件的影响不仅仅是肉体性的,还有很多隐性的影响,包括人的情感和信任等。我们需要正视影响,从而进行适当的反应和调整,有时候我们需要长时间来恢复之前的状态,这些时间不需要过分地害怕,只要在适当的时间找到心灵的寄托和适当的宣泄方式,就能继续走下去。

参透这些感悟,我们可以更加从容地应对各种伤害事件,迎接复原的希望。对于我们其它的日常,在面对关键,困难,挑战性的事情时,也是可以借鉴这些方法和思路,常怀理性,坚持信心。

伤害案件办理心得体会

伤害案件作为一类涉及人身安全的重要案件,对于受害者和社会公众都具有重要意义。近年来,我作为一名法官积极参与伤害案件的审理工作,并不断总结经验,不断提升自身能力。在这个过程中,我获得了许多宝贵的心得体会,下面将结合自身经历,以五段式的形式进行阐述。

首先,对于伤害案件的立案审查,我认为需关注案件证据的完整性。在伤害案件中,受害者身体损害程度往往是无法改变的事实,但却是判决结果的重要依据。因此,我们在立案时应严格要求检察机关提供证据材料,尤其是医学鉴定和证人证言方面的证据。尽可能全面、客观地收集和汇总证据,有助于为事实的查清提供保障,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其次,在庭审过程中,我们应本着正确认识案件的原则,确保审理过程的公正和透明。对于伤害案件中的法理问题,我们要运用法律知识,准确把握各自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全面维护庭审的程序和原则。例如,针对被告人的辩护权,我们要妥善保护,并严格遵守法庭规则,确保庭审的公正性。同时,在庭审过程中,我们还要注意语言表达和审判方法的特殊性,及时采取调解等方法,为当事人提供更为便捷、有效的解决途径。

第三,我们需注意审理程序中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伤害案件办理中,往往涉及到被告人的个人财产赔偿,这对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我们在审理过程中,应根据被告人的就业状况、经济收入等实际情况,采取合理的赔偿方式和数额。在这个过程中,我们要尽可能客观公正地评估损失和赔偿金额,兼顾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

第四,对于伤害案件的办理,我们还应关注社会救助的渠道,加强法律与实践的对接。伤害案件中的受害者往往面临生活和经济上的重大困难,他们需要社会的帮助和支持。因此,我们作为法官,在审理过程中,不仅要关注案件结果的公正,还要关注受害者的后续生活。我们应积极引导受害人了解相关救助政策,帮助他们解决实际问题,重建生活自信。

最后,我认为伤害案件办理的核心在于保护人身权益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在每个案件中,我们都要时刻铭记这个使命,并以此为指引进行办案。我们要在法律框架下确立正确的价值体系,注重司法职能的正当化和社会公众的满意度。只有坚守底线,才能有效平衡案件当事人的利益和社会公众的诉求,确保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总之,伤害案件的办理是一项复杂的工作,它不仅涉及到法学理论知识的研究,更需要实践经验的积累和修炼,同时,也需要法官具备判断力和公正正义的价值观念。我在这一领域的实践中,逐渐悟得有效办案的心得,但仍然是一条注重学习和不断进取的道路。我相信,只有不断总结经验,才能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公众,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社会公正。

故意杀人罪心得体会

第一段:引言(200字)。

故意杀人,作为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也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近期,在学习法律课程的过程中,我深入研究了关于故意杀人罪的相关法律条文和案例,进而形成了自己对该罪行的心得体会。故意杀人的罪行深深触动了我对人性的思考,也进一步激发了我对法律的研究兴趣。

第二段:罪责与社会责任(200字)。

故意杀人罪是一种主观故意犯罪,依照我国刑法,故意杀人罪的罪责是相当严重的,其构成要件相对容易确认:即有人被杀,行为人具有故意。通过学习和研究,我逐渐认识到故意杀人的罪责不能仅仅局限于个人层面,更要考虑社会责任。故意杀人不仅破坏了被害人的生命权,也给家庭、社会带来了不可挽回的损失。因此,罚责制度应该更加明确,确保犯罪人能受到应有的惩罚,同时也能给予被害人家属公正的赔偿。

第三段:科技法匹配(200字)。

随着科技的发展,科技手段在犯罪行为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故意杀人罪,科技法匹配显得尤为重要。例如,通过DNA技术可以准确追踪作案者,并找到确凿的证据。另外,人脸识别技术能够帮助警方更有效地进行犯罪嫌疑人的搜捕。在科技法匹配方面,我认为我们应该继续加强科技的研发和应用,提升科技手段在故意杀人罪案件中的有效性,为罪犯追责提供更加有力的证据支持。

第四段:心理因素与犯罪动机(200字)。

心理因素和犯罪动机是了解和预防故意杀人罪的重要途径之一。通过研究案例,我发现心理因素在故意杀人罪中起着重要作用。有些被告人由于心理异常导致了杀人行为,如精神疾病或人格障碍。此外,犯罪动机也是研究故意杀人罪的重要方面。对于杀人犯来说,审判过程中必须要搞清楚其犯罪动机,以便给予相应的处罚和帮助。心理因素和犯罪动机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了解犯罪者的思维和行动,从而改进相关的预防和干预措施,减少故意杀人罪的发生。

第五段:社会预防与教育治理(200字)。

故意杀人罪是一种严重犯罪行为,应该在社会预防与教育治理方面加强工作。首先,要加强对故意杀人罪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热爱生命、尊重他人。此外,在教育体系中加强教育监管,培养学生正确的价值观和行为准则。同时,社会应该提供更多的心理咨询和康复服务,帮助那些具有心理障碍的个体获得及时的治疗和关爱。社会的关注和倡导以及政府的支持才能形成拒绝故意杀人罪的社会氛围,从根源上减少此类罪行的发生。

结尾:总结与展望(100字)。

通过深入学习和研究,我对关于故意杀人罪的心得体会逐渐形成。我深刻认识到故意杀人的罪责不仅是个人行为的责任,更是社会责任。在科技法匹配、心理因素与犯罪动机、社会预防与教育治理等方面,我们需要不断探索和创新,以期能够更好地预防和惩治故意杀人罪,维护社会的安全和公正。

故意伤害案的申诉状

申诉人:**,男,汉族,小学文化,19**年*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邵东县九龙岭镇财神村9组8号,身份证号码:43052119490******,电话:0739-22******。

申诉人不服邵阳市中级法院湘05号刑申2号通知书,继续申诉,直到得到公道为止。

申诉请求:

1、撤销(2016)湘05号刑申2号通知书。

2、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和理由:

第一、邵阳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避重就虚。理由如下:

(一)关键证人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理由如下:

1、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两证人对同一主要事实的叙述不一致,和其他证人证言和“受害人”自己的称述也不一致。

a、证人张三(又名郑**)的证言:

法庭发问的证言:辩护人多次问还有其它行为吗?都没有说申诉人用脚踩踏“被害人”胸口。

b、证人李四的证言:

两个证人在公安机关、律师、开庭审理的时候证言不一,同一个证人在主要事实前后说法不一致,两个证人之间对同一主要事实的叙述也不一样的啊。打的方式,打的次数,倒地的姿势,案发地形的叙述,拖脚的方式是拖一只脚,还是两只脚都不一致。“受害人”自己的陈述和证人的证言说的也完全不一样,“受害人”的第一次陈述说是拳头打在左胸口,第二次陈述为拳头打在左腋窝下面一点;次数为第一是一拳,第二次是多拳;倒地姿势为仰面倒地;用脚在胸口踏了多脚。但是相同的地方是都认为伤是申诉人打的,带着主观臆断的证言怎么让人相信。

2、两个证人都有作假证的地方。

(1)、证人自己提供的“自述材料”和公安机关的问话笔录不一致;。

(2)、律师发问的时候,两个证人对双方见面的地点、见面时间、见面打没打招呼,说法完全不一样。证人郑佰满说是夜晚九点见的面,见面地点是在院子里,见面时李四主动和他打招呼。证人李四说的是见面时间是下午四点,回家时候就见面了,见面的地点是在他打牌的房间里,他没有和证人郑佰满打招呼。

(3)、证人当庭说下午四点骑摩托车回家,回家的时间是下午四点左右,而在公安机关的证言中还在家里吃了中饭。

(4)既然是回家吃豆腐饭,按照申诉人当地的习惯是一定要送礼的,但是被律师问道是否送礼,总是回避不答,说这是个人隐私,因为我律师手中有该送礼人家的记账清单,如果说就会当庭穿帮。

3、这两个关键证人都和“受害人”具有某种利害关系,无法客观的反映情况。

张三和*佰满是亲兄弟,这是客观事实无法否定。张三说“被害人”王五认他们的父母作干爹干妈,这在张三的问话笔录中有记录,但是郑佰满故意隐瞒不说,反而说自己和双方之间没有亲属关系,意欲还在?李四和郑佰满系亲叔侄关系这也是客观事实,虽然这在案件中没有反应。就是这些和“被害人”有某种利害关系的人都说看到了申诉人怎么打伤“被害人”的,而其他所在场的人却没看到,我想这是有蹊跷的。已经被证明说谎的证人,他所说的其它证言也无法保证都真实,所以说,这两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值得怀疑,无法客观反映事情的真实情况。

(二)、“受害人”自己的陈述自相矛盾,和证人的证言也不一致。“受害人”在年9月10日的称述说申诉人一拳将他打倒仰面倒地,拳打在左胸口位置,倒地后申诉人还用脚在“受害人”的左胸口踏了几脚,具体多少脚记不清楚了。而在2010年9月22日被打的位置却变成了左腋窝下面一点,踏就改成踏在身上其它地方了。“受害人”自己说位置是和申诉人是面对面,证人说郑佰满说是“被害人”站在申诉人郑伯胜和当事人郑白云两人中间,用两只手分别挡着他们两个人,是申诉人正面对着“被害人”的侧面。

第二、鉴定鉴定不具有客观性。

1、鉴定机构收到委托鉴定的时间是为2010年9月17日,但是在2010年9月10日的问话笔录中就有该鉴定结论的案号(邵)公(法)鉴(活检)字【2010】1720号鉴定结论了,这明显不具备客观性。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该鉴定结论,理由是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这是“补签”,只要稍微分析,这又是一个弥天大慌,分析如下:9月17日接到委托,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侦查机关补正为9月三十日,一审法院也认定为是这个时间,这还是重新陷于原来的困境,因为假的就是假的,不管你怎么掩盖,都是假的。只是原来在鉴定结论作出前20天就出现了,这样用“补签”来修正为在鉴定结论作出十天前出现,这有什么实际意义吗?还不是先有孩子后有老子的错误逻辑。这样的不具备客观性的鉴定结论认定为有效,跟最高院沈德咏说的“宁肯错放,不肯错判”是背道而驰了,请二审法院仔细阅读这两个地方,认真对待这两个地方。(请领导重点关注这一重大逻辑错误的情况)。

2、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院用鉴定人的证言来证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这申诉人不说这样的逻辑对于错,只说如果你这样证明了,申诉人无话可说,说鉴定机构登记证书处于换证时间,鉴定单位可以到该机构登记机关开具在该鉴定时候确属换证,并有资格的证明,鉴定人的资质情况和鉴定机构的证明方法相同,为什么拿不出来?推断可知没有啊!说白了就是证件换发过程中怎么证明自己的.资质行为,鉴定机构拿出的是后面具备鉴定资质,一审法院绝对不会分不出什么证据可以证明什么目的吧,那为什么还要这样认定了,是无法排除合理性怀疑。

4、鉴定结论做出的依据不客观;致伤原因病历上明显记录为患者自己不慎摔伤所致,鉴定结论上却将致伤原因记录为被打伤所致。鉴定人不依据客观材料进行鉴定,而是另外依据被鉴定人的称述说明来进行鉴定。患者本来就有旧伤在身,鉴定结论却没有对这伤是新伤还是旧伤进行分辨,无法令人信服。鉴定时间为2010年的9月33日,一个涉及到罪与非罪的鉴定结论,这种工作态度做出的鉴定结论怎么让人信服。

所以该份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依据的资料不客观,因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该案两个疑点无法有合理解释。

1、被害人在检察院、法院都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是不要赔偿主动放弃?还是自知理亏不敢面对?还是另有隐情?无法有一个合理的解释。2、报案寻求公力救济的是申诉人,而不是“被害人”,案发时间是2010年9月9日下午四点左右,而“受害人”治疗却在2010年9月10日中午12点30分才到医院治疗,既然是被人打伤,为何迟迟不去就诊,为何愿意自己承担所有的治疗费用而不找致害人索赔了?无法有合理的解释,逻辑指向一个结果,那就是栽赃陷害,惹火烧身,不敢面对了。

第四、邵阳市人民法院程序违法,用非法证据作为定案依据。

两次补充侦查后侦查机关自行侦查所搜集到的材料不具备合法性,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也做出了相同的规定。没有法律授权补充侦查两次之后,原来的侦查机关还可以自行继续侦查,也没有授权检察院可以继续侦查,所以侦查机关提供的20做搜集的赵**证言、李四证言、杨**证言、仇**证言、王五陈述、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鉴定人的资质证明、补签错误情况说明都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上诉述,指控申诉人犯罪的证据不充分;鉴定结论不具备客观性;关键证人的证言自相矛盾;两个证人之间的证言对主要事实的称述都不一致且和“被害人”陈述不一致;证人在作证时说谎;第二次退补后,侦查机关继续再行侦查搜集的证据不合法;“受害人”不寻求经济赔偿且不报案无合理解释;因此检察院指控申诉人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请还申诉人一个公道。

此致

湖南省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20**-6-6。

故意伤害案的申诉状

申诉人:刘xx,(一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刘某龙之父),男,59岁,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下岗工人,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山xx路x巷x号。

案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xxx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xxxx)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于上诉人刘某龙在量刑上有失公正,认定的事实不清。

申诉请求:

请求最高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此案。

申诉人的儿子刘某龙因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韶关市参与故意伤害(致死)案,被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xxxx)韶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申诉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xxxx年8月8日作出的(xxxx)粤高法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诉人不服提出申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xxxx年6月23日作出(xxxx)粤高法立刑申字第x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申诉人的申诉。

事实和理由:

一.引起本案发生的人是温某豪和周某斌。

200x年6月30日晚,申诉人的.儿子刘某龙与温某豪、周某斌等人在乐昌市区xx酒吧108房玩时,温某豪和黄x强发生矛盾引起打斗。温某豪还用车撞伤黄某强一方的人,引起黄x强带人来报复,而刘某龙当时不在现场,并未参与他们的斗殴。这些事实黄x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可以证实。事实上,刘某龙与受害人潘x兵一方无冤无仇,没有任何利害冲突,不存在打死受害人的作案动机。因此本案一、二审均认定刘某龙为主犯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二、提出找人来教训崔某成的不是刘某龙。

一审、二审认定是刘某龙提议找人来教训崔某成,认定刘某龙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这种认定是错误的。温某豪和黄某强发生斗殴以后,因崔某成、黄某强到处找温某豪报复,刘某龙出于义气,打电话给崔某成协商,但崔某成要刘某龙交出温某豪,刘某龙没有答应,崔某成就说要由刘某龙负责。由于怕被报复,刘某龙、温某豪、周某斌三人离开乐昌到韶关、深圳等地避难。期间是由三人商量找人来教训崔某成,而不是由刘某龙提出的,三人商量的结果是由刘某龙出面叫他的堂弟找几个人到乐昌帮手捉崔某成,由温某豪出钱作为报酬。买车和准备作案工具也是由三人一起完成的,买车的钱也是温某豪出的(周某斌的口供证实)。这说明在这起案件中是由温某豪起主要作用,作案费用全部由其支付。因此一审、二审认定刘某龙是主要策划和组织者与事实不符。

三、是温某豪、周某斌抓住本案受害人的,刘某龙在事前并不知情的。

在找到本案被告嵩某强等人后,刘某龙、温某豪等人回到乐昌连续两次到崔某成上班的地方找崔某成都未找到。案发当天晚饭后他们又去找崔某成,没找到,刘某龙等人就先回到出租屋去休息。当晚20时许,温某豪、周某斌开车,在外继续寻找崔某成。在寻找过程中,温某豪、周某斌发现有人租用摩托车跟踪,便调头开车去追跟踪的人,在进廊田镇的公路边追到跟踪的人受害人潘某兵和黄某强,黄某强见状逃跑了,温某豪、周某斌抓到受害人后打电话叫刘某龙等人过去,说抓到一个人。刘某龙等人赶到时,温某豪、周某斌已经抓到受害人并殴打了一顿。这一点有李某、周某斌的口供可以证实。刘某龙并不认识受害人是谁,只听温某豪说这个人跟踪他,是崔某成的马仔。由此就可以印证温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主要策划、组织和实施者,因为本案是去教训崔某成的,但温某豪、周某斌是在刘某龙等不知情的情况下抓住受害人,才会发生后面的事情。另外据黄某强的口供反映,黄某强知道受害人被温某豪等人抓住后,曾打通受害人的电话,温某豪接过电话说:“你信不信我现在就废了他,下一个就轮到你了”由此可以证明温某豪才是此次犯罪的组织者。且前两次打受害人都是温某豪先动手和用电棍电击受害人的(李某口供证实)。

受害人被温某豪抓住后,温某豪就先用车用保险锁殴打受害人(温某豪的口供已证实)。刘某龙等人过去后其他被告先后数次殴打受害人,温某豪还用电棍电击受害人,而刘某龙始终没有动手,还劝其他被告不要击打受害人的头部以免弄出人命,这些事实在公安机关的逮捕申请书、起诉意见书及被告的供述都可以证实。从殴打受害人的情况来看,温某豪的主观恶性比刘某龙要大的多。因温某豪在殴打的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对于受害人的死亡,其有着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尤其是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头部这一行为更是成为受害人致死的重要因素。

五、受害人的死亡和刘某龙的行为并无任何因果关系。

判决书认定刘某龙在本案中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是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的,刘某龙的作用比本案中任何一个被告人的作用都要小,在商量报复崔某成时,提出找人帮忙,由于温某豪提出由他出钱,刘某龙是听命于温某豪而出面找人的。而商量报复的对象是崔某成而不是受害人,在刘某龙回到住处后,这个行动已经结束。受害人是温某豪、周某斌抓住的,从第一现场打人到第二现场打人,刘某龙由始至终都没有动手。刘某龙与受害人也是素不相识,从未谋面,更无任何冤仇,根本就没有致受害人死亡的任何动机。所以受害人的死亡与刘某龙的行为是没有任何因果关系的。

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未分清。

在温某豪、周某斌打电话说抓到一个人叫刘某龙等人过去后,刘某龙就看到受害人的头部在流血,受害人的尸检报告分析认为:受害人头部损失为致命伤,潘某兵是因颅脑损伤死亡的。刘某龙在看守所接受审讯时提出检验受害人头部伤口是否与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的伤口吻合,但公安机关没有采纳刘某龙的意见。(一审庭审时有相关记录)。成立共同犯罪行为须符合三个要求:一是每个行为人都必须具有属于同一犯罪的犯罪行为。如果都没有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有犯罪行为但分属不同犯罪,均不能成其为共同犯罪行为。二是各行为人的行为不是孤立的,而是在共同犯罪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为一个行为整体。这是成立共同犯罪行为的关键。三是在发生一定危害结果的情况下,导致该结果的原因是各行为人的行为所构成的行为整体,因此,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该结果发生的原因的一部分,只是各自所起作用的大小可能有所不同。而本案中,受害人的死亡主要是由温某豪、周某斌等人的个人行为所造成的,理应由温某豪等人承担主要责任,刘某龙充其量只是从犯。温某豪用车用保险锁敲打受害人的这一行为也不应该算作是共同犯罪行为中的共同行为。这一行为完全是其个人的犯罪行为。

七、温某豪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温某豪、周某斌、李某三人在案发后逃跑时,多次商量将责任推给刘某龙,如果刘某龙真的是案件的组织策划的主犯,三人何必多次商量将责任推给刘某龙,而温某豪、周某斌被抓获后,多次翻供,在看守所两个人多次串供,拒不认罪,态度很恶劣。这些都有证人证实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本案从头到尾都是温某豪在组织、策划的,既由其出钱实施犯罪、又由其指挥其余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等。由此足以认定温某豪、周某斌才是本案的组织者和策划者。

综上所述,本案组织、主导人自始至终都是温某豪,而且本案的纠纷也是由其引起的,决定找人来教训崔某成也是其牵头商议的,由温某豪出钱,刘某龙才找人帮忙的。刘某龙在被抓以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而温某豪、周某斌在被抓以后10月份前的口供与犯罪事实相符,10月份后就翻供否认参与犯罪(一审开庭时公诉机关曾指出这一点)在开庭审理时也不认罪。一审、二审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明显有不当之处。本案的主要组织、策划人是温某豪,刘某龙只是本案的从犯,但判决却是刘某龙为无期徒刑,而温某豪却只判了五年有期徒刑,两个人的刑期悬殊如此之大,可以看出本案的判决是很不公平,很不公正的。

英国大哲学家培根,这位曾做过英国皇家大法官的思想家曾云: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然触犯了法律——但只是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法律——就好比污染了水源。申诉人认为:刘某龙犯了罪应该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判决应该公平、公正,如此才能让被告人认罪伏法,让有罪的人受到应有的惩处。只有这样,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鉴于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3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出申诉,恳请对此案重新审理,秉公判决刘某龙为本案的从犯,并从轻发落。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代理律师:

xxxx年9月22日。

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书

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书怎么起草?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故意伤害案刑事申诉书范本,欢迎大家阅读与参考。

申诉人:姚x利,男,1xx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口所在地:湖南省武冈市邓家铺镇杨龙村17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xx年2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惠城区检察院逮捕,现在羁押在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

申诉辩护人:黄,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电话:。

申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粤高法少刑终字第142号刑事判决,特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2、对申诉人改判为有期徒刑。

申诉理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上诉人姚x利无期徒刑,属于量刑畸重。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害人一方对本起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

本案的起因是被害人的老乡寻衅滋事,这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20xx年2月7日中午12点左右,被害人的老乡因有偷狗嫌疑,被申诉人训斥后怀恨在心,故寻衅滋事,纠合十多个老乡包括被害人等持械到申诉人家里闹事,并首先动手打人,从而引发互殴。所以被害人及其老乡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可以说被害人及其老乡的挑衅行为是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和直接起因。

二、申诉人犯罪行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根据查阅案卷资料和经过会见申诉人,我们可以看到,此次事件是发生在被害人的老乡偷狗不成,借机报复的前提下,申诉人出于正当防卫的目的而实施了正当防卫的行为。被害人及其老乡被打跑后,申诉人等本应终止其先前的正当防卫行为,而没有终止,所以后来行为的性质发生转化,即由最初的正当防卫转化为故意伤害。由此可见,该案发确实是事出有因,申诉人属于临时起意型激情犯罪,与有组织、有策划、有预谋的犯罪相比,主观恶性显然要小得多。

三、申诉人没有犯罪前科劣迹,是偶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又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应当从轻处罚。

申诉人在被害人及其老乡的挑衅行为的刺激下,一时冲动才伤害了被害人,造成了这样严重的后果。申诉人是在没有任何思想准备的情况下犯罪,案发后,申诉人没有逃跑,也没有实施任何逃避责任的行为。相反,申诉人还立即让他的母亲打120叫救护车和打110报警,等警察到来后主动归案,接受审讯,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和同案人的罪行,无避重就轻之行为,有自首和坦白的情节,认罪态度极好,这进一步体现了申诉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案发后,申诉人他对自己的行为非常后悔,并多次表示,希望家人尽最大努力在最大限度内赔偿被害人家属。这个事实充分说明,申诉人的认罪态度很好,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加上申诉人有自首情节,从轻处罚的幅度应当更大。

四、申诉人的伤害行为不是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

被害人的死亡是其他同案人用木棍打击申诉人的头部所致,申诉人姚x利并没有击打被害人的头部,而是选择被害人的脚进行伤害,所以被害人的死跟申诉人的伤害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因被害人一方前来挑衅所致,带有突发性,申诉人并没有纠。

合同。

案人参与打斗,更谈不上组织策划可言,所有同案人参与打架都是自发的,不存在谁提起犯意,谁组织策划,所以申诉人姚x利与同案人的地位作用相当,但申诉人姚x利对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情节显然要轻于其他的同案人。故对其量刑按理应当轻于其他的同案人,这样才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五、广东省高院对申诉人姚x利的量刑没有体现刑法的立法精神。

本案定为故意伤害罪本身就说明了申诉人等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从该刑法条文可以看出,故意伤害致死的量刑,首先考虑的是有期徒刑,其次是无期徒刑,最后是死刑。只有在手段特别残忍,且被害人无过错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无期徒刑;只有在手段极其残忍,影响极坏的情况下,才能考虑适用死刑。在本案中,申诉人并没有特别恶劣的情节,且被害人及其老乡有一定的过错,申诉人又有自首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所以本案对申诉人姚x利量刑时应当适用有期徒刑,而不应当适用无期徒刑。

六、对申诉人姚x利以故意伤害罪适用有期徒刑,更能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和宽严相济的司法理念。

本辩护人曾经办理过一起类似的故意伤害案件,两工友因琐事打架,致被害人周宁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黄辅仁尽其所有赔偿周宁家属3万多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黄辅仁被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下面我将附上这个案件的判决书,供法院对比。同样的情形,同样有自首情节,赔偿的费用也相当,黄辅仁赔偿是三万多一点,申诉人赔偿的是两万。其结果是一个判无期,一个判六年,如此大的差异很显然对申诉人是不公平的,对于申诉人的改造也不利。

最高人民法院王胜俊院长20xx年10月26日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维护司法公正的情况时指出,要正确执行法律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确保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要继续坚持依法“从严”惩治的一面,同时也要注意依法“从宽”处理的一面,对那些社会危害不大、主观恶性不深,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情节的,以及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依法从宽处理。宽严都要依法进行,宽严都要落实到位。切实做到审时度势,体现区别对待,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效果良好。本辩护人认为,对申诉人姚x利以故意伤害罪适用有期徒刑,更能体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和宽严相济的理念。

综上所述,我作为申诉人姚x利的申诉辩护人,并不是一味地为申诉人开脱罪责,毕竟,死亡的结果是所有人都不愿面对的,也正因此,申诉人得知这一结果后也深表悔罪,申诉人在和我的沟通中,也同样表示,希望他的家人帮他进一步赔偿被害人家属。我们还是希望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能够充分考虑本案的特殊性:首先本案乃是由一起被害人及其老乡的寻衅滋事引发的;其次,本案发生后,申诉人的自首坦白表现;再次,申诉人系初犯、偶犯、激情犯等情节,对申诉人姚x利进行改判,适用有期徒刑。谢谢!

此致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辩护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

申诉人:姚x利。

20xx年x月25日。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

申诉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贵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撤销石首市人民法院(20xx)鄂石首刑初字第00145号刑事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事实及理由: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xx年8月8日上午9时许,申诉人店面因电路问题,请电工进行维修,因维修需关闭总闸,受害人李某某不仅不同意,还对申诉人咒骂,指责其不该关闭电闸。后申诉人与李某某论理,并告诉李某某,以后各走各路,李某某不得到申诉人这边来,申诉人也不到李某某那去。汪某某听后就冲到申诉人摊位上与其斗狠,并扬言“老子偏要走”,于是申诉人将手中切千层饼的菜刀在自己的摊位上拍了两下,想以此吓住汪某某等人,谁料汪某某就动手推打申诉人,申诉人就随手将刀扔在自己的摊位旁边(路边,注:申诉人店面居中,左边是李某某店面,右边是蛋糕店店面,申诉人当时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在自己的摊位上,申诉人右手握刀,右手边是马路,申诉人店面距马路4—5米,摊位摆放于门面外,距马路约2米左右,因此申诉人随手扔掉刀,菜刀就落在路边或摊位边),用夹千层饼的架子打了汪某某后背一下,进而汪某某一家6人就对申诉人夫妻二人大打出手。汪某忠抱住申诉人的头,汪某某抓申诉人的睾丸,申诉人的上衣及短裤均被撕烂,脸部也受伤变色,申诉人爱人周某某与李某某及李某某的女儿、侄女扭打在一起。申诉人艰难的挣脱出来后见一烂仔从对面冲过来,申诉人慌忙之中随手拿起自家的太阳伞伞柄朝距离其最近的李某某扔去,随后高师傅拦住了申诉人,看到李某某坐在地上抱着腿,腿部有伤。

并且根据证人陈某某及周某某供述,案发现场至少有2把菜刀(陈某某供述有两把,一把有血,一把无血,周某某供述有三把,一把有血,另外两把无血,申诉人的菜刀无血)。

二、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疑点重重。

1、作为本案关键物证的“菜刀”及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口,并未对此进行痕迹鉴定。

在本案中,根据证人陈某某及申诉人妻子周某某供述,案发现场有3把刀,一把刀有血迹,另外两把均无任何血迹。因此,在本案中,有三个疑点:(1)这三把刀是如何被带到现场的?申诉人的一把刀是其自己扔在现场的,那么另外两把刀又是如何被带到现场的?原审判决对此并无证据证明,这也是侦查机关的程序错误。(2)这三把刀分别是谁的刀?我们可以肯定的是其中一把刀是张某某的,但另外两把刀是谁的?对如此重要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未证据证明。(3)造成李某某腿部受伤的究竟是哪一把刀?根据本案事实,现场有3把刀,只有一把有血,而申诉人的菜刀无血,很显然李某某腿部的伤并非申诉人的刀所致,那伤害李某某的究竟是哪一把刀?在原审判决中,并没有关于伤口与菜刀的比对、痕迹鉴定,很显然对于李某某伤口究竟是哪一把刀所为并不清楚,但原审判决却武断的认为是申诉人的刀所致,这是何其的草率。

原审中,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对该部分事实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违反了侦查、审查起诉程序,判决结果与事实不符,该案并未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达到认定犯罪唯一的证明标准。

2、被害人李某某腿部伤口并非申诉人所致。

根据现场勘查及申诉人供述,申诉人店面居中,左边是李某某店面,右边是蛋糕店店面,申诉人当时面向李某某店面,李某某当时在自己的摊位上,倘若真如受害人及证人刘某某所说,申诉人将菜刀朝李某某扔去,那么菜刀应当落在李某某店面一侧。而根据证人周某凡陈述,其当时在路边捡到菜刀,并随手将其放在蛋糕店的架子上,据此陈述,菜刀当时的位置应在申诉人一侧,周某凡顺手捡起,就将其放到旁边的蛋糕店架子上,符合常理,这就更加说明申诉人并未将菜刀扔向李某某,而只是随手扔在自己的摊位旁边。如果按照受害人的陈述,周某凡在李某某一侧捡起菜刀,然后绕过申诉人的店面,将其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这符合常理吗?显然被害人一方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有做伪证之嫌。

3、申诉人将刀仍向李某某不符合常理。

同时,在本案中,申诉人在与汪某某斗殴之前就已经将菜刀丢掉,在后续的打斗中其再无扔刀行为。倘若被害人李某某及汪氏父子所言属实,李某某应在打斗开始之前就已经受伤,其遭受如此重伤后,自己竟然不知,反而像没事一样继续参与斗殴,这符合常理吗?既然在斗殴之前就已经受伤,为何本案所有的询问笔录均没有李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腿部已经受伤的内容?既然在斗殴之前就已经受伤,为何李某某在斗殴结束后才坐在地上大呼?这一连串的疑点,原审侦查、公诉及审判机关并未查实清楚,排除合理怀疑,就仓促定罪,有失职、枉法裁判之嫌。

4、原审判决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足。

1、认定本案事实主要依赖的是证人证言,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客观还原事实真相。

(1)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本案中,认定案件事实时仅仅依据证人证言,而无其他实物证据予以佐证。众所周知,证人证言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容易受证人的记忆力、表达描述以及其他外部因素的影响,从而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对于本案申诉人来讲,认定其是否构成犯罪将对其今后的生活、命运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不能仅仅依靠证人证言就仓促认定申诉人构成犯罪,这既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又不符合以人为本的基本法律原则。

(2)本案证人汪某某、汪某忠系本案厉害关系人,且与本案被害人具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自相矛盾,一方面说没有看清楚刀砍在被害人的何处,另一方面又说被害人腿部的伤是申诉人扔刀所致,显然存在矛盾,同时,在本案审理时,所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人均未出庭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质证,仅仅凭借几份书面证人证言就认定申诉人犯罪的事实,这是何其的草率。

(3)本案申诉人自始至终都未承认被害人腿部所受伤害是他所为,根据申诉人陈述,汪某某冲过来与申诉人斗狠时,其将菜刀随手扔在了路边,而并未朝被害人李某某扔去,只是当李某某叫喊“砍人了”时,申诉人才发现李某某腿部受伤,申诉人仅仅“以为”被害人所受伤是自己的雨伞所致,而并非承认。并且,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也询问办案警官:李某某所受伤害是刀伤还是伞伤,因为办案警官告诉他是刀伤,可见其对李某某受伤一事是何其的惊讶和不解,更加证明其并未伤害李某某。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合法,理应予以排除。

1、申诉人的讯问笔录系逼供和诱供,应当予以排除。

申诉人在公安机关接受长达6个小时的讯问,期间申诉人因睾丸疼痛难忍,要求侦查人员将其送医院接受治疗,任凭申诉人苦苦哀求,侦查人员始终未同意。在讯问过程中,申诉人向公安机关讲述了事情的经过,但承办警官汤某某所长认为申诉人撒谎,并告诉申诉人,汪氏父子及李某某均指认是申诉人所为,让其不要狡辩。但申诉人仍然告诉讯问人员并非其用刀伤害李某某,汤某某所长气急败坏的吼道“将其拉到审讯室铐起来再说”,申诉人作为一个朴实的老百姓,如何经受得住这般恐吓威胁。后侦查人员将已经打印好的讯问笔录让申诉人签字,但该讯问笔录与其所陈述内容完全不同,申诉人在签字之前已经向办案民警反映情况,并要求重新制作讯问笔录,但遭到办案民警的拒绝。申诉人拒绝签字,但汤某某所长用手敲了敲申诉人脑袋威胁说“如果再不老实,就直接把你送到看守所整死你,签字了你就可以出去了”。面对如此凶狠侦查人员的威胁、恐吓和引诱,申诉人已经恐惧到极点,害怕自己永远走不出去,甚至被整死,其在万般无奈之下,只好违心签字,以为这样就不会再有事了,怎知侦查人员竟以此继续追究申诉人的责任。

同时,对于证人陈某某的询问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已经做好,在半夜时分找到陈某某,要求其签字,陈某某明确表示笔录上所载并非事实,拒绝签字。侦查人员于是威胁陈某某,作为朴实怕事的老百姓,怎能受此威胁,其在被迫的情况下不得不在已经做好的笔录上签字。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0条、54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依合法程序搜集证据,不得逼供、诱供,对证人威胁做假证,对于以此方法收集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当予以排除。因此,对于上述申诉人供述及证人陈某某证言应予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2、原审法院所依据的讯问、询问笔录来源及形式违法,应予排除。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0条、124条、125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及被害人时,侦查人员应当在讯问、询问笔录上签名。同时《最高院关于(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82条“讯问笔录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讯问笔录填写的讯问时间、讯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等有误或者存在矛盾的;(二)讯问人没有签名的;(三)首次讯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被讯问人相关权利和法律规定的。但作为本案证据的讯问、询问笔录并没有侦查人员的亲笔签名,显然证据的来源及形式不合法,且侦查及公诉机关并未对此作出补正或解释,故申诉人的供述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理应予以排除。

四、申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所受伤害并非申诉人所为。

(1)根据证人陈某某新证言显示,其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是侦查机关事先已经做好的,在半夜时分找到陈某某签字确认,证人陈某某在万般无奈之下才签字,该份证据明显涉嫌伪造。其在新证言中明确说明,当时申诉人确实扔了菜刀,但并未伤到李某某,并且该把菜刀被周某凡捡起后放到蛋糕店的架子上。

(2)证人王某梅、凡某文提供的证言,证明案发时申诉人确实扔下了刀,但并未将刀扔向被害人李某某,也未伤害到李某某,现场也未看到李某某受伤,申诉人仅仅是扔下刀同汪氏父子打架。

(3)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时,其正在街上买千层饼,看到申诉人同汪某某等打架,没看到申诉人用菜刀伤人,申诉人的菜刀也未伤到人,案发现场也没有血迹,李某某腿部也没有流血。

(4)根据现场目击证人曾某某证实,案发时,其在李某某摊位买麻辣菜,看见汪某某对申诉人斗狠,申诉人丢掉手中的菜刀同汪某某扭打一起,李某某冲过去将申诉人摊位掀翻,后李某某与申诉人爱人扭打一起,两人被拉开后,李某某就气势汹汹的跑过来用自己的刀在自己的腿部上划了一刀,然后大呼杀人了。因此,根据这四份新证据,申诉人并未用刀伤害李某某,原审判决认定其有罪与事实不符,显属冤案。

综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在本案中,疑点重重,证据之间自相矛盾,且证据本身存在违法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根据刑事案件证据标准,所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指向唯一结果,否则就无法认定构成犯罪。同时,根据刑事诉讼中疑罪从无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法律原则,凡是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的,均不得认定构成犯罪,况且在本案中,有充分的证据足以认定申诉人无罪。据此申诉人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之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此案,宣告申诉人无罪。

此致

石首市人民法院。

申诉人:张某某。

代理人:伍。

律师事务所。

二〇xx年x月十二日。

伤害案件办理心得体会

随着社会进步和法治进程的不断推进,伤害案件的发生频率在不断增加。作为法律人员,我们承担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职责。在长期的办案实践中,我深切体会到伤害案件办理中的一些心得体会,下面我将从侦查阶段、审理阶段、执行阶段、预防阶段以及个人成长这五个方面进行总结。

侦查阶段是伤害案件办理的起始阶段,在此阶段的工作表现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成败。在办理伤害案件时,我们需要以敏锐的洞察力、严密的思维逻辑和扎实的调查工作投入到案件中,全面收集证据、勘查现场、调取相关资料,确保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清。举个例子,曾有一起交通事故导致伤害的案件,在侦查阶段我们必须走访事故现场,调取视频监控,获取事发当时的相关证据,以确保事实的真实性。

审理阶段是伤害案件中的重要环节,也是案件结果的决定阶段。对于这一阶段,我们需要对案件进行全面细致的审查,并贯彻公正、严谨的原则,以确保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在庭审过程中,我们需要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并结合法律法规的规范,确保对案件进行公正的判决。例如,在一起斗殴案件中,当事人之间存在争执,我们需要分析控辩双方的证据,通过主观评价和客观证据确定责任,确保受伤方能够获得相应的补偿。

执行阶段是伤害案件的重要环节,是保障受害人权益兑现的关键。在实际操作中,我们需要根据判决书的要求,合理分配资源,建立健全执行机制。对于拒不执行判决的被告,我们需要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障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依法有效维护。举个例子,在某起征地补偿案件中,被告方拒不履行判决,我们会第一时间向法院提请冻结其财产,并通过追缴、拘留等手段,确保受害人得到相应的赔偿。

预防阶段是保障公民个人和财产安全的前提条件。在办理伤害案件的同时,我们也应有意识地加强预防工作,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减少伤害案件的发生。例如,我们可以通过提高驾车人员的安全意识、完善交通管制措施、加强执法力度,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率,减少身体伤害的发生。

在个人成长方面,伤害案件办理给予了我很多机会去提高专业素质和人际交往能力。办案中的各种纷繁复杂的案例,锻炼了我的思维、观察和分析能力,使我逐渐成为一个富有经验和担当的法律人员。并且,在与各方当事人的接触中,我学会了与人为善、化解矛盾、保持冷静。这些都对我个人的成长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综上所述,伤害案件办理涉及到侦查、审理、执行和预防四个阶段,以及个人成长这五个方面。在实践中,我们需要全面系统地抓好每个阶段的工作,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办理伤害案件的心得体会对我们提高专业能力、完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意义,也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应对日益复杂多变的案件形势。

故意杀人罪心得体会

故意杀人罪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犯罪行为,违背着人类的基本道德和法律规范。它不仅伤害了受害者,也对其家人、社会以及整个人类文明造成了不可估量的危害。作为一个普通人,我对这一罪行有着深深的恐惧和憎恶之情。通过学习和思考,我认为,防止故意杀人罪的发生,需治本,要加强道德教育,强化法律审判,以及建设更和谐、公正的社会环境。

首先,加强道德教育是防止故意杀人罪发生的根本途径。道德教育可以引导人们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培养善良的品质。在现今社会,人们的道德观念趋于淡漠,个人主义盛行,没有了责任感和社会共同体意识。在这种情况下,诱发故意杀人罪的社会因素也相应增加。因此,应该加强对道德教育的重视,从幼儿园、学校、家庭等各个方面入手,培养人们遵循法律、尊重生命的思想观念,引导人们成为有担当、有情操的公民。

其次,强化法律审判是打击故意杀人罪的有力手段。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严格依法惩治犯罪分子,对故意杀人罪犯给予应有的惩罚。同时,为了保护无辜者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也要加强对证据的审查和对刑事案件的公正处理。只有让罪犯付出公正的代价,才能维护正义的尊严,也才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震慑作用,减少故意杀人罪的发生。

第三,要构建更和谐、公正的社会环境,以减少故意杀人罪的发生。当社会出现不平等的现象时,不少人可能选择通过犯罪行为来解决问题。因此,应该着力解决社会不公正问题,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和幸福感。同时,也要加强社会法制建设,增强全民的法治意识,确保每个人都能享受到公平的法律保护。只有在这样的公平环境下,人们才有更多的机会去追求更好的生活,减少对他人生命的威胁。

最后,我们每个人都应该增强自我意识,守护生命的尊严与安全。保持良好的生活习惯,遵守交通规则,尊重他人的人身安全和人权,是我们每个人应当做到的基本素质。此外,我们还要积极主动地发扬社会正能量,将关爱他人的行动融入到平凡的生活之中。通过自身的努力,我们每个人都可以为减少故意杀人罪的发生做出贡献。

综上所述,防止故意杀人罪的发生需要在多个层面进行努力。加强道德教育,强化法律审判,建构和谐社会环境,以及人人守护生命的尊严,这些都是防止故意杀人罪的有效措施。我们每个人都有责任,从自身做起,积极参与到预防故意杀人罪行的工作中去,共同维护人类文明的尊严和和谐发展。(共计501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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